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八時八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上偽造「 謝明耀 」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梅川西路,致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腳背及左第二腳趾多處擦傷及左鎖骨裂傷之傷害。甲○○雖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在乙○○就醫之醫院,於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其因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懼於受罰,故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到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冒用其兄長謝明耀名義,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上偽簽「謝明耀」之簽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辦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謝明耀本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中市鑑字第0九三五四0二00二號函附中市鑑字第九三0五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及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查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除必須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亦即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係單純之署押。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於其上簽名,而無刑法上文書之性質甚明。被告偽造「謝明耀」之署押於上開二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謝明耀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為掩飾身分逃避刑罰,冒用「謝明耀」名義在上開二文件上,偽造二枚簽名,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二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過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上偽造「謝明耀」之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