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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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所駕駛停置於臺中縣梧棲鎮梧棲郵局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八公克),其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毛重0‧二四公克、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六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八公克),經鑑識後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