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與上開吸用麻藥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O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街二段三O二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五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七一O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其外包裝袋二個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前揭海洛因毒品二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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