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二、二五八九四、二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易正隆 )係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籌備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一三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建屋出售,然未獲其中同小段一六之五地號、一六之一二地號(面積依序為二十七平方公尺、四十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共有人 高李春桃 同意使用其應有部分土地。竟為使建造執照能順利申請核發,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李春桃」之印章,並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偽造高李春桃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提供上開應有部分土地供建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持以申請建造執照,足以損害高李春桃,及建築管理機關對申請建造執照核發之審核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刻「高李春桃」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偽造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理由欄卻說明該偽造之土地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人簽章欄,書有高李春桃名義及蓋用高李春桃印文,並於主文內另將偽造之「高李春桃」署押沒收。顯然理由內敘明其有偽造署押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李春桃」之印章,並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偽造高李春桃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申請建造執照,足以損害高李春桃及建築管理機關等情。惟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向何機關如何行使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判決均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另依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調查卷第六頁),該使用權同意書係提供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所載如果屬實,持該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者,似非上訴人。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自不在適用之列,仍應具結。證人 高鴻立 為告訴人之配偶,自非前揭得拒絕證言之人,則傳喚作證自應依法命其具結。原審於調查時傳喚作證,卻未令其具結,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四頁)。顯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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