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 許惠菁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九六之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一二五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九六之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種植柳丁等果樹使用,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取得,原告並未授權 楊毿 出售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姐楊毿所購買,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毿。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使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姐楊毿所購買,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並在土地上栽種柳丁等果樹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姐楊毿所購買。而證人楊毿亦證稱伊在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情,此固與被告所述相符。惟楊毿復稱:該土地係伊父親所留下,賣的時候不知道土地是原告所有等情,是楊毿於出售土地之時,仍認自己為有權處分,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堪認定。
(二)再據楊毿上開所證及被告提出之讓渡書所載,二人交易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然原告早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已因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足認。是楊毿於出售土地予被告時,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從而楊毿未經原告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本件原告復未承認楊毿之處分行為,應認楊毿之上開處分並不生效力,則被告之占有土地,自難認為正當,其所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有未洽,難以採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種植柳丁等果樹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國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