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亦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雇主。其因承攬麥寮氣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鍋爐區管路設備保溫工程,僱用勞工 劉文海 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一號工地處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勞工劉文海至離漏空格條通道約有六公尺高之H型鋼樑上方工作。甲○○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當時未在現場督導,未確實讓劉文海戴好安全帽,繫好安全帶,亦未在劉文海工作地點下方,確實設置安全網等必要之防護設備。劉文海因重心不穩,失足墬落於上述通道上,受有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重創,不治死亡,致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白承認,並為現場目擊證人那他普( 泰勞 )、張世明、 謝正松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參。又劉文海確係因本件勞工災害死亡之事實,為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為劉文海之妻乙○○ 陳明 在卷。被告係亦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明。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自負有上述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確實使劉文海正確地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亦未在劉文海作業地點下方,確實設有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劉文海因失足墬落致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責任。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檢查所函文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再者,劉文海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劉文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劉文海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是有悔意,並本件是因劉文海未確實戴好安全帽,其又解開已繫上之安全帶及其下防護網,失足墬落而造成此悲劇,被告過失之情節是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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