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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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第二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丙○○,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晚八時四十分許,己○○行經中南路及與之交錯之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屬郊外道路,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己○○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 陳國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述交岔路口,己○○因車速過快,又誤判陳國金車輛行進之速度與方向,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接近陳國金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致其自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陳國金駕駛車輛車身右側中間部位,陳國金因而受有右眉處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胸部瘀傷(其後瘀傷擴及至右脅部)、右臀部撕裂傷(二公分縫合)等傷害。與己○○同車之丙○○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肩脫臼等傷害(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己○○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陳國金、庚○○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己○○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陳國金(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指訴在卷,復為證人甲○○即現場處理警員、及證人丙○○到庭證述現場情況及車輛撞擊點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陳國金與丙○○受傷後送醫救治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陳國金傷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卷可參。本案經送鑑定結果,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車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述委員會函文在卷可證。
二、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一事,被告方面認為其於上述交岔路口紅綠燈前三、四十公尺看到行進車道之號誌燈為綠燈,陳國金駕車未開大燈從支線左側出來,被告於經過路口前還曾與對向車道會車,可見是其行進車道是綠燈,又其車速行駛非常之快,依經驗法則應該會聚精會神開車,是看清楚綠燈才要通過,且闖紅燈之人必先稍微減速探頭看十字路上有無來車,不可能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闖紅燈,必是行進方向是綠燈,被告才敢肆無忌憚以一百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證人丙○○並到庭證述被告是綠燈前進。告訴人方面則認為,被告車輛行進之路段甚為寬廣,往來車輛甚多且疾,陳國金居住該處,對上情甚熟,不可能自尋死路,即從狹小之產業道路闖紅燈進入上述交岔路口,且陳國金駕駛之車輛為富豪牌穩重車型,啟動之扭力、衝速較低,被告之車輛則係喜美牌車型,在高速行駛下,或忽略、或不顧號誌燈行駛,極有可能,至於證人丙○○本身有利害關係(其對陳國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證詞自不可採。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因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有上述鑑定委員會函文可憑。對此,本院認為:
㈠、現場號誌燈於車輛碰撞時是正常行使,亦或是處於故障狀態,致被告與陳國金行進之車道均處於綠燈階段,又或號誌燈僅係出現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而無紅綠燈之顯示,乃本件有無闖紅燈之先決問題,對此,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甲○○警員證稱:沒有注意看紅綠燈是否正常等語。此外,亦無照片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當時紅綠燈是屬正常狀態。所以,號誌燈是否正常行使之事,除了有利害關係的雙方說詞外,並無其他佐證。在先決問題不能十分確定之情況下,法院接著要判斷誰闖紅燈,即顯得意義不大。
㈡、依據現場之情況,陳國金之車輛是在將要駛離交岔路口,準備進入中南庄之產業道路前受撞,車輛散落物距該產業道路路口約有三˙一五公尺等情,為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圖附卷可參。又被告行車方向是偏向行進車道右側致撞擊陳國金之車輛,為被告供明在卷,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煞車痕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在二十五公尺前看見陳國金之車輛,陳國金於生前則陳稱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見警訊筆錄)。若陳國金行進之路段是綠燈,被告行進車道是紅燈,則依告訴代理人所述,以陳國金車輛之穩重、現場路段往來之頻繁等因素,信被告行進至陳國金車身附近時,理當於被告行進車道有其他車輛因紅燈而暫停,或趨緩行駛,但是,現場卻未發現有其他車輛暫停之跡象。又若被告行進車道是綠燈、陳國金之車道是紅燈,被告是聚精會神看著前方,則以告訴人當時車速之慢、車體之大,當時之路段又是夜間有照明(此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稽),且又是「從左側產業道路出來,我有看到他出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詞),何以被告又稱其直至前方約二十五公尺處才發現告訴人車輛,終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此等疑問,均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方面之說法雖皆有可能是事實,但亦均有破綻。
㈢、基於以上之因素,法院無從認定本案何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自不能以此歸責於任何一方。
三、就陳國金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茲說明如下:
㈠、卷附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載明陳國金之傷勢為:「鼻咽癌、腦震盪、胸部挫傷」。經本院函請若瑟醫院說明陳國金當時傷勢情況,該醫院函覆稱:「患者陳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急診處置及入院觀察腦震盪及胸部挫傷。因患者原本患有鼻咽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現咳血現象,故轉診至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繼續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有該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卷附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則載明陳國金之傷勢為:「車禍合併右胸挫傷及咳血」,「病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車禍產生胸部創傷,咳血,因情況不穩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轉本院治療,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
㈡、鑑定證人丁○○○○即若瑟醫院當時之住院主治醫師則到庭陳稱:陳國金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九點二分到院掛急診,自訴車禍臉部瘀傷,右眉處一公分×一公分瘀傷,右胸也有瘀傷,該瘀傷部位在右胸乳頭下方,與其右胸鎖骨下方的人工血管無關,我們進一步作X光,但沒有看到肋骨斷掉,有看到肺部有一點點變化,沒有精確判斷那是什麼,患者右大腿有二公分撕裂傷,是新傷,我們作縫合手術,是接近右臀部的位置,病人急診時,因為是車禍,又臉部有瘀傷,所以我們認定他有腦震盪的可能,所以建議住院觀察治療,後來並未發現嘔吐、頭痛的明顯症狀,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十五分滿分,腦震盪只是籠統稱呼,病歷上之記載是指我們沒有發現患者有腦出血、腦挫傷的情形,因為患者未提及頭痛等現象,所以我們未對患者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進一步檢查,在住院第二天(十五日)發現患者痰有血,我判斷是咳血,為何會咳血我無法判定是外力撞擊所致,或病人自己內部的疾病所致,咳血是家屬講的,家屬同時講患者有鼻咽癌,要求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以我們就同意患者轉診,是十六日當天跟我講的;(有無發現右脅部有瘀青)我的判斷是應屬同一部位之傷害,只是擴大到右脅部去等語。並提出轉診紀錄單、急診病歷(含人體圖)、X光檢查報告單附卷可證。鑑定證人戊○○醫師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主治醫師則到庭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病患被轉診到我們醫院,據若瑟醫院轉診單記載,病人發生車禍,右胸發生挫傷、咳血,並沒有提到骨折,也沒有提到腦震盪,病人希望轉到我們醫院,依據我們急診紀錄,患者有右胸挫傷,右臀裂傷已經縫合,十六日急診後就住院,住院檢查發現右脅部即右腰部上方有瘀青,範圍沒有記載,右胸部挫傷沒有記載等語。
㈢、由上述書證與人證資料顯示,陳國金於本件車禍受創後,右眉受有一處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臀部受有應縫合之撕裂傷(二公分),右胸部則受有一處瘀傷,後來該瘀青又擴及至右脅部即右腰部上方,至於鼻咽癌乃陳國金本身即患有之疾病(詳後述),非因本件車禍造成。另陳國金於若瑟醫院咳血一事,則是家屬告知醫生有此事,醫院並未診斷觀測發現,亦無法斷定是本件車禍所傷。又腦震盪的部分只是一般籠統之稱呼,陳國金事後並無腦出血、腦挫傷或其他腦部受到損傷之傷勢,將腦震盪記明於病歷,應只是促請醫師注意患者腦部恐有受到震盪,而須加以觀察。從而,陳國金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為上述之右眉瘀傷、右臀部撕裂傷、右胸部瘀傷(後擴及右脅部)等傷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其他情況,則尚無從認定係本件車禍之傷害。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中雖供承其車速約時速八、九十公里,但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中,即表明其當時車速約時速一百公里。於本院庭訊中被告亦供明:(跟檢察官說一百是不是正確)差不多那邊,差不多九十左右等語。本院參諸現場遺留之剎車痕,於右側車輪痕有五十三˙四公尺,中斷後,又連續有二十六˙五公尺之煞車痕,合計有七十九˙九公尺之煞車痕,左側車輪痕則有二十˙五公尺,此均有現場圖可憑,以該右側車輪煞車痕之長,雖已無從就「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判斷被告之車速,但可確信被告所供其車速約一百公里等語,是屬真實。證人丙○○證述被告時速約八十公里云云,即不可信。而肇事路段為郊外道路,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情,為證人甲○○證明在卷,並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明。可見被告違規超速已甚明顯。又被告車輛是偏向行進車道右側而撞擊陳國金車輛之右側中間部位,並係煞車不及,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可採取往車道左側之超車方式避開陳國金之車輛,惟其卻判斷錯誤,選擇偏向右側,亦可認被告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疑。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陳國金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陳國金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檢察官雖指經其會同檢驗員相驗後,認定本件車禍肇致陳國金死亡,並以卷附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為證。但是:
㈠、陳國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時五十五分許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可知陳國金死亡時,距離本案車禍時已相隔五個多月。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國金之死亡原因為:「車禍、胸部挫傷、鼻咽癌、多器官衰竭」。證人乙○○即本案之檢驗員則證稱:屍體右胸有挫傷,有結疤一處,範圍約四公分×五公分,經我用手將該部位下壓,發現有下沉之現象,懷疑有骨折,所以推定有陳舊性骨折;(右胸挫傷跟死亡有無關係)我無法認定,我檢視死者屍體呈黃疸狀之泛黃色,肝臟已有變化,腦部並未檢視有其他外傷,腦震盪是否造成以後腦部栓塞我無法判斷,直接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死者屍體泛黃,所以我判斷裡面的器官病變衰竭,(胸部挫傷與多重器官衰竭有無關係)認定上有困難,但不排除有這種可能,(當初為何沒有考慮解剖)因為已經到醫院長期治療,所以我們認為沒有解剖的必要,應向醫院調取資料詳明;右胸部挫傷情形是在死者右鎖骨下方約第一、二根肋骨間,紫褐色約一個錢幣大呈圓形,有無直線疤痕或傷口已不記得,經我觸摸該處發現比較軟,紫褐色的面積約四公分×四公分等語。上述證詞,法院並無法得出車禍與死亡是有關聯之確信。
㈡、上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則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鼻咽癌併多處轉移」,並無記載其他死亡原因。鑑定證人戊○○即證稱:陳國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到院診斷罹患鼻咽癌,癌細胞已擴散到頸部淋巴腺,屬第四期B的癌症患者,癌症患者分為四期,四C是最末期;當時並未預期患者生存期間多久等語。其並陳明陳國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這段期間,持續至醫院作化學治療與放射治療,並說明陳國金每次入診出診之狀況等事實明確。其又陳稱:(卷附地檢署之)驗斷書人體正面圖所畫的疤痕,據我判斷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醫院作人工血管植入術,在該部位劃一刀長約三、四公分,以一個圓盤置於皮下,使針筒注射藥物進入該圓盤,透過該圓盤導入血管,病患回診都是由該處注射,所以會有疤痕是正常之事,圓盤直徑約二公分,有突出狀,周圍摸起來是軟的,一直到病患死亡都沒有取出來的紀錄,該圓盤要手術才能取出來等語。並提出手術室紀錄單一份附卷,其上繪明該圓盤植入位置清楚。也就是說,乙○○檢驗員認定右胸挫傷之結疤處,經戊○○醫師證實並非挫傷結疤,而是陳國金之藥物注射接收器。對此,證人乙○○檢驗員則證稱:挫傷部分是誤判,骨折部分是推定等語。亦即,並無證據顯示,陳國金有因外力受創致死亡之情事。
㈢、鑑定證人戊○○醫師繼續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病患住院後,發現右側胸腔肋膜有積水現象,創傷導致該積水之機率較高,但該積水對病患並無生命危險,因為積水量少,對肺部也沒有大的影響,該積水會由身體自行吸收,所以我們也沒有作抽水動作,同年月二十一日我們作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右下肺葉有一顆一公分大直徑的結節,尚未確定是否為腫瘤,右下肺葉有輕微浸潤現象,代表肺臟有發炎或其他受傷現象,但並非癌細胞,肝臟仍舊照出許多腫瘤等語。再陳稱:陳國金於住院期間情況穩定,醫院持續對陳國金作癌症化學治療,出院後陳國金均有回診繼續治療,直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陳國金主訴發高燒急診住院,診斷後發現肺部有浸潤現象,懷疑有肺炎,懷疑左側肢體肌力降低是神經控制上出了問題,所以作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幹部位有多處異常訊號,代表最近有突發性栓塞,或是先前放射治療所引起之後遺症,不像是癌細胞轉移,經會診放射腫瘤科,認為不像是放射引起之後遺症;其後病患有多次嗆到紀錄,導致多次肺炎,身體情況逐漸變差,無法正常飲食,其間有多次併發症,包含壓力性胃出血,同年四月六日,發現肝衰竭,病患肝的黃疸指數增加,血中氨增加導致肝昏迷,肝衰竭、肝昏迷是與癌細胞有關,與車禍無關,四月七日病人呈半昏迷狀態,呼吸困難,所以插氣管內管,用機器輔助呼吸,至四月二十日清晨死亡,死前身體狀況是血氧不足、肝衰竭、腎衰竭、血壓不夠休克,導致原因是一、鼻咽癌移轉至肝,二、吸入性肺炎等語。 復陳 稱:神經內科醫師判斷腦部病變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腦部癌細胞轉移,一為放射治療後遺症,並沒有提到車禍等語。又陳稱:死亡證明書記載鼻咽癌併多重移轉,是因為此乃死亡根本原因;車禍是否造成腦部的影響無法判斷,其他的外傷與死亡沒有關係等語。並提出陳國金之病歷資料二大本以佐證。由上專業診斷意見可知,車禍所生之右胸部挫傷,對陳國金並無生命危險,右眉處瘀傷部分,亦對陳國金之腦部神經並無影響。
㈣、經本院向若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調陳國金之病歷影本、X光片、CT片等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陳國金之死亡原因。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以下鑑定意見有衛生署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①、病患在發生車禍前,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已診斷鼻咽癌,及肝臟多發性轉
移,和腹腔內多發性淋巴結轉移,這種情況是癌症末期,至於其存活時間,一般預估大概幾個月。
②、病患於逝世前,由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腦幹有多發性低密度的小病灶,這
些小病灶可能是電療後遺症,或腦幹小梗塞。以上的病灶若是栓塞,程度不嚴重,因此病患沒有陷入昏迷。以上的腦幹小病灶,在一般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可能無法發覺。栓塞的成因是放射線治療的後遺症,因為放射治療可能產生血管內膜細胞增生,進而阻塞管腔,結果導致腦幹栓塞。腦幹栓塞與癌症移轉、腦震盪、右胸積水和右肺葉結節無關,但因無病理切片或解剖檢驗,致無法確認真正的原因。
③、腦幹栓塞嚴重時會出現昏迷不醒、呼吸麻痺、瞳孔放大且無光反應、四肢癱瘓。
輕度栓塞就沒有前述症狀。小栓塞的症狀可能不明顯而無法發覺。腦幹栓塞不會導致人體不適合化療,或用藥不便,也不會導致肝轉移之病症加重、對癌症抵抗力低落及加速癌症之發病。
④、依據病人在若瑟醫院急診就診紀錄,病人主訴車禍發生時曾不醒人事,而疑有腦
震盪情形住院觀察二天,住院其間該院病歷紀錄上並無腦震盪情形,且車禍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車禍發生後病人僅被發現有右胸挫傷、右臀傷口和腰部瘀血的現象,病人的腦栓塞症狀發生在九十年二月,顯然兩者在時間上並無明確的關聯性。而且發生腦栓塞最常見的原因為年老、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抽煙和腦血管硬化等,且並無腦震盪報告的紀錄,因此,車禍與病患的腦幹栓塞無關。
⑤、病患左側肢體肌力降低與右側腦幹(橋腦)多發性低密度的病灶有關,與癌症無關。
⑥、腦幹栓塞是指腦幹組織已經被破壞,本案病患腦幹經放射治療皆已破壞,任何治療都無法讓腦組織再生。
⑦、病患右胸積水症狀成因是右胸膜癌症移轉所致,若嚴重積水會壓迫肺葉,導致呼
吸困難,但本案右胸積水症狀屬輕微,故沒有影響呼吸。其右下肺葉結節現象與癌症移轉有關,與外力撞擊受傷無關。
⑧、依據病歷,病患咳血的紀錄僅見在若瑟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病人
之主訴,其咳血原因可能是原來病灶(鼻咽癌)、或肺轉移病灶、或外力撞擊(但本案X光片顯示,不似外力造成)。之後長達四個月的病歷紀錄上皆未提及。因其後病人的病歷上並無咳血的持續紀錄,因此,實難認定其發生的原因。
⑨、病人因鼻咽癌併發肝轉移後,又發生腦幹栓塞導致神經功能缺損而致吞嚥困難,
多次發生吸入性肺炎,最後病人發生嚴重營養不良的癌惡病體質和肝衰竭,其死亡主要原因應是病人鼻咽癌惡化所致,與腦幹小梗塞無關。
㈤、綜上說明,告訴人陳國金的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檢察官指訴告訴人陳國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自難採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顯有錯誤,惟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乃被告駕車撞擊陳國金車輛之行為,與本院裁判之犯罪事實,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另指被告是以汽車修護為業,須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是開家用自小客車,平日很少開那一台車,主要是騎機車上班,當天開車是要到虎尾吃東西等語,又稱:不是駕駛車子為業務,有時開去公司上班而已,不是上班在用的,是晚上出去吃東西,才開車出去等語。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亦稱:(以汽車修護為業)是,(保養維修之後是不是要試車)老闆試車,(發生車禍的時候是不是開保養車去試車)那是我自己的車子等語。可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駕車是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或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業)汽車修理,(工作須開車)要等語。上述供詞與被告當日為何駕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難以直接推論被告當時駕車是業務行為或附隨業務行為。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本案處理警員甲○○即至醫院查訪,被告於醫院中向甲○○警員自承肇事者之情,為證人甲○○證述在卷,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開庭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於本案嚴重超速駕車,且控車不當,以致肇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若非陳國金車輛之車體外殼承受重力之性能甚佳,信陳國金傷勢將更為嚴重,雖告訴人庚○○對於陳國金是否因被告肇事致死一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釋懷,又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庚○○表示道歉之意,而拒絕接受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保險公司負擔三十萬元,被告負擔十五萬元),堅持取償九十萬元才要和解,被告對此則供稱:庚○○的態度很強硬等語,可認被告還是在猜忌、懷疑、不願示弱,對於自己不對的地方,被告沒有向庚○○表達抱歉之意,反而認為庚○○不應該要這麼多錢,而不知和解的金額與真誠的道歉本屬二事,忽略了反省自己嚴重的過失行為,及顧慮到庚○○喪偶之感受,惟念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肋膜積水、腹內濃瘍等傷害,致受肝臟、膽囊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日後身體、生活狀況亦甚為辛苦,當以之長存警惕,並陳國金受傷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