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五號
原告己○○
庚○○辛○○丙○○壬○○戊○○丁○○乙○○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住台中縣○○鄉○○村○○街○○號被告雅藝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里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玖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原告己○○、庚○○、辛○○、丙○○、壬○○、戊○○、丁○○、乙○○各以新台幣捌萬元、拾參萬元、伍萬元、拾肆萬元、拾萬元、柒萬元、拾伍萬元、拾萬元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己○○、庚○○、辛○○、丙○○、壬○○、戊○○、丁○○、乙○○等八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在自進入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多年後,詎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竟突然無故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且其亦拒付原告等八人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費用,原告等八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規定訴求給付之金額如后:
1己○○部分己○○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八年七
月十九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時止,其工作年資為十九年二月又五日,而其於事故發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貳萬陸仟零柒拾玖元,以此平均工資及前開勞基法等之規定為準計算,其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伍拾貳萬捌仟零玖拾玖元,計算方法為26079元乘19(每滿一年有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等於495501元,再加6519元(十九年資剩餘之二個月又五日視為三個月即26079元乘十二分之三等於6519元),再加26079元之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528099元,以下其他各原告之計算方式相同。
2庚○○部分庚○○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時止,其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十八天,而其於事故發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每月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以此平均工資及前開勞基法等規定為準計算,其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參拾玖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其計算方法為25231元乘14年等於363234元,再加2102元(即25231元乘十二分之一等於2102元)等於365336元,再加25231元之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390567元。
3辛○○部分 詹秀雲 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時止,其工作年資為九年二月又十七天,而其於事故發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為每月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以此平均工資及前開勞基法等規定為準計算,其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其計算方法為163341元乘9年等於147006元,再加4183元(即16334元乘十二分之三等於147006元,再加4083元(即16334元乘十二分之三等於4083元)等於151089元,再加16334元之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於167423元。
4丙○○部分丙○○係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時止,其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四月又十三天,而其於事故發生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每月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以此平均工資及前開勞基法等規定為準計算,其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肆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其計算方法為25705元乘15等於385575元,再加10710元(即25705元乘十二分之五等於10710元)等於396285元,再加25705元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421990元。
5壬○○部分壬○○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時止,其工作年資為十四年一月又二十二天,而其於事故發生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每月貳萬零柒佰零伍元,以此平均工資及前開勞基法等規定為準計算,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參拾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其計算方法為20705元乘14等於289870元,再加3450元(即20705元乘十二分之二等於3450)等於293320元,再加20705元之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314025元。
6戊○○部分戊○○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時止,其工作年資為十年七月又六天,而其於事故發生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以此平均工資及前開勞基法等規定為準計算,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其計算方法為18927元乘10年等於189270元,再加12618元(即18927元乘十二分之八等於12618元)等於201888元,再加18927元之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220815元。
7丁○○部分丁○○係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八年七
月十九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時止,其工作年資為十九年十一月又五天,而其於事故發生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每月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以此平均工資及前開勞基法等規定為準計算,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肆拾陸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其計算方法為22147元乘19年等於420793元,再加22147元(即22147元十二分十二等於22147元),再加22147元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465087元。
8乙○○部分乙○○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八十八年七
月十九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時止,其工作年資為十一年八月又十五天,而其於事故發生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每月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元,以此平均工資及前開勞基法等規定為準計算,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參拾壹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其計算方法為24340元乘11等於267740元,再加18255元(即24340元乘十二分之九等於18255元)為285995元,再加24340元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310335元。
三、證據:提出勞保卡二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六紙(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表乙份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十紙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提出勞保卡二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六紙及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表乙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十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資遣費,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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