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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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
送台相對人乙○○台
甲○○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第一審郵票費用│四百八十六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三百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二百零四元││├─────────────┼─────────────┼──────────┤│合計│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