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
庚○○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 蔡瑞雀王釵鎮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偕同被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八‧八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訴外人王釵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訴外人王 蔡瑞雪 及被告乙○○、甲○、丙○○為其繼承人。詎訴外人王蔡瑞雀、王釵鎮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七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乙○○、甲○、丙○○既為訴外人王釵鎮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訴外人王釵鎮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乙○○、甲○、丙○○應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被告庚○○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放款利率表一件、查詢單二張、帳卡二張、傳票三張、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蔡瑞雀、王釵鎮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丙○○之被繼承人王釵鎮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被告庚○○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王蔡瑞雀、王釵鎮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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