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樵 臨時管理人 曾方谷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曾方谷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鉅額債務未予清償,聲請人為保障債權,曾向本院聲請拍賣其所有財產,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相對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倒閉後,即無人處理公司業務,亦未再改選董監事,董監事任期早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惟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人樵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該公司又無副董事長代為行使職權,王人樵生前復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指定代理人,致目前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文書均無法送達該公司,恐致該公司有受損之虞,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請求選任該公司常務董事為臨時管理人,以免損及債務人之權益,並使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等語。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登記事項卡、王人樵之戶籍謄本等文書,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其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聲請選任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不合。
三、查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長王人樵外,另設有常務董事曾方谷、丙○○等二人,其中丙○○持有之股份為十萬七千一百股,而曾方谷持有之股份達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股,二人所持有股份差距逾十倍,另董事 王人紀 持有之股份雖達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股,惟其擔任職務為董事,就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之熟悉程度而言,仍以常務董事曾方谷較為深入,是本院認由曾方谷擔任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該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