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嗣原告於六十四年間作生意失敗後,被告即常與原告吵鬧,並於六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迄至七十年五月間,被告返家要求與原告簽訂分居書,原告因見被告之心已不在自己身邊,乃同意之,被告於簽訂分居書後即又離家,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亦未曾探視關心兩造所生之子女,是兩造分居已十二年,期間彼此未聯絡,形同陌路,情愛基礎已失,難以再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兩造間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分居書影本一件、廣告刊出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宜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六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迄至七十年五月間,被告返家與原告簽訂分居書後即又離家,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分居書影本一件、廣告刊出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周宜華亦證稱:「我媽媽從我四歲就離家出走,我不知道何原因,這麼多年來我母親從未與我們聯絡,我也不知他的去向。」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七十年五月間簽訂分居書後正式分居迄今,十二年來未曾聯繫,形同陌路,被告更已音訊全無,堪認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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