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林佳慧 於警詢時之陳述。㈢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