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馬孝君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由被告馬孝君(更名前 馬孝鈞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八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八)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馬孝君則以:被告馬孝君於八十四年間幫被告即前妻丙○○至原告銀行簽名蓋章,並不知做何用途,而被告馬孝君與丙○○已離婚多年,自毋庸再為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馬孝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查詢驗證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馬孝君對於被告即借款人丙○○尚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未還乙節並不爭執,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丙○○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馬孝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孝君自承原告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馬孝鈞」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自堪信該文書為真正。被告馬孝君空言辯稱:其不知所簽文件做何用途云云,顯不足採。
2、次查,被告馬孝君與丙○○雖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惟連帶保證契約係財產上債之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縱婚姻關係因夫妻離婚而消滅,亦不因此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是故,被告馬孝君辯稱:其已與被告丙○○離婚,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馬孝君既為被告丙○○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馬孝君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馬孝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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