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簡國華 相對人 林竪程
林東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裁定已於105年3月1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3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國有交通道路及側溝,為相對人勾結地政內部人員虛增偽造竊佔國有未編地號土地,已追加承審一、二審法官與院長為刑事被告起訴中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與第三人 施貴枝 、 陳文惠 、 簡昌田 、 簡國榮 、 簡芳敏 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第三人施貴枝等人負擔96%,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與第三人陳文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餘第三人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簡芳敏,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第三人施貴枝等人負擔,該案件已確定。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及計算結果,異議人與第三人施貴枝等人應賠償相對人 林豎程 、林東輝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75元、1,539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與第三人陳文惠於上訴時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與第三人陳文惠及相對人皆尚未支出上開費用,且經第二審判決應由異議人與第三人 施貴施 等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故不在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異議人就原裁定所列應予計算之項目暨金額(即相對人林豎程、林東輝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4,221元、1,619元及相對人林東輝支出之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並參酌兩造應負擔比例、共同訴訟人之人數,進而所為之計算均無爭執,惟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敗訴之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判斷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異議人所述,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起算日,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