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必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必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7月、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5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105年4月19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6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7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6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55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