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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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簡國華 相對人 林竪程
林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訴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涉及之土地糾紛,已以涉嫌貪污,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並以另案回復原狀為主張。其次,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計178.41平方公尺,虛增為221平方公尺,而國有道路及水溝等未編地號之交通用地,尚不足42.59平方公尺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施貴枝 、 陳文惠 、 簡昌田 、 簡國榮 、 簡芳敏 (下稱施貴枝等)為被告,訴請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施貴枝等負擔96%,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與陳文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及簡芳敏,亦經本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與施貴枝等負擔,為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亦未爭執,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及計算結果,認抗告人與施貴枝等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75元、1,539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與陳文惠於上訴時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陳文惠及相對人皆未支出上開費用,並本院判決應由抗告人與 施貴施 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於法即屬有據。又參酌抗告人未爭執原裁定所列應予計算訴訟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含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4,
221元、1,619元及相對人林東輝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8,00
0元),暨兩造依系爭判決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共同訴訟人之人數,堪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於法有據,則原裁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至抗告人抗告指摘理由,核均非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審究之事項或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顯然無理由。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