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相對人 睿鴻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相對人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