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弘生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弘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廖文斌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之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0.6170公克,驗餘淨重0.6134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3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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