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宏裕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汽油1瓶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因其胞姊 楊紫潔 報案表示楊宏裕揚言放火燒毀房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 廖睿煬 、 吳永鑫 接獲報案後,旋趕赴現場處理,廖睿煬、吳永鑫至現場後發現楊宏裕確實攜帶汽油1瓶,因擔心楊宏裕行為失控、發生憾事,遂勸阻楊宏裕攜帶汽油離開現場,雙方因此發生肢體接觸,詎楊宏裕明知廖睿煬、吳永鑫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遭2人勸阻離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閩南語「幹你娘」之不堪入耳言語謾罵廖睿煬、吳永鑫而當場侮辱之,旋遭廖睿煬、吳永鑫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案經吳永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2頁),並有警員吳永鑫職務報告書、現場譯文、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穢語辱罵2名警員,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