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林家振 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邱瓊儀 律師 廖柏威 律師相對人 許育人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後提起撤回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1年1月19日北院木92執全申字第1477號通知撤回執行結案,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雖聲請人曾以106年5月2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42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遭郵務稽查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該函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100年10月19日暨12月23日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106年5月2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427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事件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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