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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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A02110,無實體債券)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A02110,無實體債券)新臺幣2,0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