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劉冠甫 被告 詹秋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
107年10月26日止,共2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以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被告自106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2,185,992元未還,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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