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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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