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海金選任辯護人吳嘉瑜律師
李慶峰律師被告 林忠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海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黃映樺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林忠仁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黃映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任海金、林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製作之不實告訴人黃映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往來交易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任海金、林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
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被告2人先後所為匯款及沖銷交易明細紀錄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規定便宜行事,擅自為客戶製作不實交易紀錄,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黃映樺達成刑事協定,承諾分期賠償(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民事庭審理,針對被告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0萬元,應扣除刑事部分已支付之20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20萬元扣除,則各被告就2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20萬元,各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再考量本件犯行係由 斯時 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經理之被告任海金指示其下屬即被告林忠仁為之,並參酌被告任海金現無業、需扶養母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忠仁現無業、需扶養母親、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罪動機係出於業績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業遭中華郵政公司懲處,已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渠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定,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2人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製作之存款單1紙,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存款單並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中華郵政公司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被告任海金、林忠仁應各給付告訴人黃映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至一○八年八月止共分十期,每期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被告二人應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黃映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林忠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任海金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慶峰律師
余美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仁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五峰郵局)之員工,任海金前為五峰郵局之經理,並為林忠仁之主管,渠等2人均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在五峰郵局辦理儲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蒲念慈 (涉嫌詐欺案件另案起訴)向任海金表示有款項比較急,請五峰郵局先行匯款,嗣後再補足金額云云,並委託 王庭蓁 前往五峰郵局,表示欲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黃映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林忠仁、任海金明知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2條之2規定:「各局辦理各類儲匯存款或匯款等交易,應於收妥現金款項或辦妥轉帳提款後,始能執行相關存款或匯款等交易,不得因熟識儲戶便於未收到現金或辦妥轉帳提款,即先行執行相關存款或匯款等交易」,且渠等知悉蒲念慈之郵局帳戶內存款不足,竟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任海金指示林忠仁,在未收到款項前,即於同日11時1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40萬元至黃映樺之上開郵局帳戶,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錄,足生損害於黃映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任海金見蒲念慈未將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遂與林忠仁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各類儲匯相關交易,除因登帳資料錯誤應依規定沖銷調整外,入帳後一律不得沖銷,且知悉上揭140萬元並非誤為匯款,不得以沖銷方式處理,竟仍由任海金指示林忠仁,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蒲念慈匯款140萬元至黃映樺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款單上記載「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之不實事項,自黃映樺上揭郵局帳戶內沖銷140萬元,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錄,足生損害於黃映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黃映樺調閱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發覺105年11月30日有140萬元存入及沖銷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中之陳述│係受被告任海金之指示云云││││。│├──┼───────────┼────────────┤│2│被告任海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中之陳述│僅係業務疏失,五峰郵局已││││經作出懲處云云。│├──┼───────────┼────────────┤│3│告訴人黃映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證人王庭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庭蓁為蒲念慈之洗衣│││中之證述│店員工,於105年11月30日││││至五峰郵局幫忙蒲念慈處理││││匯款,但僅交付匯款帳號予││││郵局承辦人,並未實際交付││││現金之事實。│├──┼───────────┼────────────┤│5│證人 邱俞翔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邱俞翔於105年11月30│││述│日收受蒲念慈退款140萬元││││,且當日順利領取該140萬││││元,佐證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記載140萬元存││││入及沖銷,將損害告訴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6│證人蒲念慈於另案偵查中│證人蒲念慈委託被告任海金│││之供述│,在未實際存入金額前,即││││先行匯款,約定於同日郵局││││下班前再為補足,然於105││││年11月30日因資金調度不及││││,而未於五峰郵局下班前補││││足資金。│├──┼───────────┼────────────┤│7│告訴人黃映樺之郵局帳號│證明於105年11月30日有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40萬│││交易明細紀錄│元電磁紀錄,以及於同日以││││沖銷方式去除140萬元匯款││││之電磁紀錄。│├──┼───────────┼────────────┤│8│證人王庭蓁與蒲念慈之LI│證明證人王庭蓁於105年11│││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月30日至五峰郵局幫忙蒲念││││慈處理匯款,但僅交付匯款││││帳號予郵局承辦人,並未實││││際交付現金之事實。│├──┼───────────┼────────────┤│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7年4月26日儲字第107008│12條之2規定:「各局辦│││1810號函暨所附存款及匯│理各類儲匯存款或匯款等│││款作業規章影本3張│交易,應於收妥現金款項││││或辦妥轉帳提款後,始能││││執行相關存款或匯款等交││││易,不得因熟識儲戶便於││││未收到現金或辦妥轉帳提││││款,即先行執行相關存款││││或匯款等交易」││││2.各類儲匯相關交易,除因││││登帳資料錯誤應依規定沖││││銷調整外,入帳後一律不││││得沖銷。│├──┼───────────┼────────────┤│10│105年11月30日匯款140萬│被告2人於存款單上記載「│││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款單1張│」之不實事項。│└──┴───────────┴────────────┘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黃映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該帳戶內之金錢往來交易情形,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林忠仁、任海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先後為匯款140萬與沖銷140萬元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蒲念慈未將140萬元匯款交付五峰郵局,被告2人違反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規定,在未收到款項前,逕行登載匯款14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嗣後又在知悉蒲念慈無法給付款項後,違背規定將140萬元匯入款項以沖銷方式處理等情,業經蒲念慈於另案供述在卷,核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是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140萬元或有將140萬元轉匯他人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上開竊盜、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