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064號、106年度偵字第22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偵緝續緝字第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凱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出監,明知自己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能力與意願,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以其與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顯有無法兌現之可能,仍經由獄友 洪銘宏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介紹,認識自稱「 黃智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貪圖「黃智忠」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而基於與「黃智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凱於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擔任橙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橙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先後配合「黃智忠」在該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請變更支票存款之印鑑卡,復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文件上親簽姓名以領用統一發票,嗣收取「黃智忠」與洪銘宏陸續交付總計2萬元之報酬。待「黃智忠」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智忠」明知橙果公司於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關係,竟仍承上述與黃凱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78張,金額共計8,936萬2,606元,再交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46萬8,1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黃智忠」及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模式,明知橙果公司無支付貨款及兌現支票之意願與能力,竟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多次向太宏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佯稱欲購買電腦軟體、硬體、硬碟等貨品,並分次交付橙果公司為付款人之富邦銀行支票數張(其上蓋有公司及負責人黃凱之大小章)取信於太宏公司,致該公司職員 許育凱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值總計114萬9,651元之商品。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二第92-93頁),核與證人洪銘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凱所證相符(北檢偵20064卷第111-112、123、124頁,士檢偵緝1060卷第52-53、76-78、89-91、97-98頁,士檢偵10217卷第3-6、93-94頁)。事實一部分,復有橙果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申購發票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00000-00000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在卷可稽(北檢偵20064卷第13-19頁、25-28、44-51、58-63頁)。
事實二部分,並有橙果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報價單、銷貨單、 宅急 便簽收單、富邦銀行敦和分行106年4月13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060000012號函暨所附橙果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印鑑卡、104年6月10日被告簽立之同意書、橙果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文件可佐(士檢偵10217卷第16-45、95、96頁,士檢偵緝續6卷第81、86-87、93頁,偵緝續緝2卷第54-6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事實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與不具該身分之「黃智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擔任橙果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先後多次由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於擔任橙果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同一犯意所為,上開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黃凱於①99、100年間因毒品、詐欺、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另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③於假釋期間之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7日),並與③部分接續執行至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於出監後明知自己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能力及意願,且可預見充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竟為貪圖2萬元之代價,擔任橙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供「黃智忠」先後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開立支票以詐欺取財,各造成國家財政及太宏公司之損失,更影響國家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迄今未賠償太宏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擔任橙果公司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報酬2萬元,係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一第30頁,本院訴緝卷二第9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買方│├──┼─────┼─────┼───────┼─────┼──────────┤│1│104年12月│SG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合計│1張│500,000元│25,000元│├──┼─────┼─────┼───────┼─────┬──────────┤│2│104年11月│SG00000000│434,672元│21,734元│美圓國際有限公司│││├─────┼───────┼─────┤││││SG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SG00000000│322,860元│16,143元│││├─────┼─────┼───────┼─────┴──────────┤││合計│3張│1,017,532元│50,877元│├──┼─────┼─────┼───────┼─────┬──────────┤│3│104年11月│SG00000000│520,000元(起│26,000元│旺家工程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52,0│││││││00元)││││├─────┼─────┼───────┼─────┤│││104年12月│SG00000000│480,000元│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合計│2張。│1,000,000元│50,000元│├──┼─────┼─────┼───────┼─────┬──────────┤│4│105年1月│AU00000000│1,356,798元│67,840元│同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同耀有 ││││AU00000000│1,309,545元│65,477元│限公司)│││├─────┼───────┼─────┤││││AU00000000│348,543元│17,427元││││├─────┼───────┼─────┤││││AU00000000│1,225,749元│61,287元││││├─────┼───────┼─────┤││││AU00000000│2,479,884元│123,994元││││├─────┼───────┼─────┤││││AU00000000│1,211,460元│60,573元││││├─────┼───────┼─────┤││││AU00000000│783,509元│39,175元││││├─────┼───────┼─────┤││││AU00000000│2,184,887元│109,244元││││├─────┼───────┼─────┤││││AU00000000│424,157元│21,208元││││├─────┼───────┼─────┤││││AU00000000│2,271,657元│113,582元││││├─────┼───────┼─────┤││││AU00000000│1,048,952元│52,448元││││├─────┼───────┼─────┤││││AU00000000│1,129,844元│56,492元││││├─────┼───────┼─────┤││││AU00000000│397,478元│19,874元││││├─────┼───────┼─────┤││││AU00000000│2,276,487元│113,824元││││├─────┼───────┼─────┤││││AU00000000│1,443,600元│72,180元││││├─────┼───────┼─────┤││││AU00000000│3,837,500元(│191,875元││││││起訴書誤載為2,│││││││837,500元)│││││├─────┼───────┼─────┤││││AU00000000│1,063,503元│53,175元││││├─────┼───────┼─────┤││││AU00000000│851,943元│42,598元││││├─────┼───────┼─────┤││││AU00000000│3,695,412元│184,771元││││├─────┼───────┼─────┤││││AU00000000│1,071,916元│53,596元││││├─────┼───────┼─────┤││││AU00000000│1,755,667元│87,783元││││├─────┼───────┼─────┤││││AU00000000│3,939,450元│196,973元││││├─────┼───────┼─────┤││││AU00000000│1,934,508元│96,725元││││├─────┼───────┼─────┤││││AU00000000│2,939,550元│146,978元││││├─────┼───────┼─────┤││││AU00000000│1,569,549元│78,478元││││├─────┼───────┼─────┤││││AU00000000│2,999,960元│149,998元││││├─────┼───────┼─────┤││││AU00000000│2,319,826元│115,991元││││├─────┼───────┼─────┤││││AU00000000│739,015元│36,951元││││├─────┼───────┼─────┤││││AU00000000│3,135,972元│156,799元││││├─────┼───────┼─────┤││││AU00000000│1,844,072元│92,204元││││├─────┼───────┼─────┤││││AU00000000│920,000元│46,000元││││├─────┼───────┼─────┤││││AU00000000│2,238,561元│111,928元││││├─────┼───────┼─────┤││││AU00000000│1,068,020元│53,401元││││├─────┼───────┼─────┤││││AU00000000│761,540元│38,077元││││├─────┼───────┼─────┤││││AU00000000│1,001,487元│50,075元││││├─────┼───────┼─────┤││││AU00000000│1,115,398元│55,770元│││├─────┼─────┼───────┼─────┤│││105年2月│AU00000000│2,863,800元│143,19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AU00000000│1,835,800元│91,790元││││月,應予更├─────┼───────┼─────┤│││正)│AU00000000│1,240,949元│62,047元││││├─────┼───────┼─────┤││││AU00000000│1,216,642元│60,833元│││││││(起訴書誤│││││││載為60,832│││││││元)││││├─────┼───────┼─────┤││││AU00000000│499,344元│24,967元││││├─────┼───────┼─────┤││││AU00000000│919,248元│45,963元││││├─────┼───────┼─────┤││││AU00000000│912,707元│45,636元│││├─────┼─────┼───────┼─────┴──────────┤││合計│43張│70,183,889元│3,509,197元│├──┼─────┼─────┼───────┼─────┬──────────┤│5│104年11月│SG00000000│462,000元│23,100元│同 喬科 技有限公司│││├─────┼───────┼─────┤││││SG00000000│437,000元│21,850元││││├─────┼───────┼─────┤││││SG00000000│458,000元│22,900元│││├─────┼─────┼───────┼─────┤│││104年12月│SG00000000│425,800元│21,29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年│SG00000000│462,300元│23,115元││││11月)├─────┼───────┼─────┤││││SG00000000│305,000元│15,250元││││├─────┼───────┼─────┤││││SG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SG2806│││││││5968)│││││├─────┼─────┼───────┼─────┴──────────┤││合計│7張│3,000,100元│150,005元│├──┼─────┼─────┼───────┼─────┬──────────┤│6│104年11月│SG00000000│434,672元│21,734元│連鴻貿易有限公司│││├─────┼───────┼─────┤││││SG00000000│322,860元│16,143元││││├─────┼───────┼─────┤││││SG00000000│451,040元│22,552元││││├─────┼───────┼─────┤││││SG00000000│448,560元│22,428元│││││││(起訴書誤│││││││載為21,428│││││││元)││││├─────┼───────┼─────┤││││SG00000000│430,480元│21,524元││││├─────┼───────┼─────┤││││SG00000000│441,920元│22,096元││││├─────┼───────┼─────┤││││SG00000000│474,573元│23,729元│││├─────┼─────┼───────┼─────┴──────────┤││合計│7張│3,004,105元│150,206元│├──┼─────┼─────┼───────┼─────┬──────────┤│7│104年11月│SG00000000│411,420元│20,571元│酷購國際有限公司│││├─────┼───────┼─────┤││││SG00000000│373,800元│18,690元││││├─────┼───────┼─────┤││││SG00000000│269,050元│13,453元││││├─────┼───────┼─────┤││││SG00000000│451,040元│22,552元│││├─────┼─────┼───────┼─────┤│││104年12月│SG00000000│411,420元│20,571元││││(起訴書誤├─────┼───────┼─────┤│││載為104年│SG00000000│269,050元│13,453元││││11月)├─────┼───────┼─────┤││││SG00000000│373,800元│18,690元│││├─────┼─────┼───────┼─────┴──────────┤││合計│7張│2,559,580元│127,980元│├──┼─────┼─────┼───────┼─────┬──────────┤│8│104年11月│SG00000000│650,000元│32,500元│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同喬科││││SG00000000│1,450,000元│72,500元│技有限公司)│││├─────┼───────┼─────┤││││SG00000000│1,346,000元│67,300元││││├─────┼───────┼─────┤││││SG00000000│1,646,000元│82,300元││││├─────┼───────┼─────┤││││SG00000000│625,400元│31,270元│││├─────┼─────┼───────┼─────┤│││104年12月│SG00000000│835,000元│41,75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年│SG00000000│785,000元│39,250元││││11月)├─────┼───────┼─────┤││││SG00000000│760,000元│38,000元│││├─────┼─────┼───────┼─────┴──────────┤││合計│8張│8,097,400元│404,870元│├──┴─────┼─────┼───────┼────────────────┤│共計│78張│89,362,606元│4,468,135元│││││(起訴書誤載為4,468,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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