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柏恩
居同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受命法官所為蘇柏恩應每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指定時間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蘇柏恩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應於每週一晚間六至七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柏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訊問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現居所、應於每日依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指定之時間前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的小孩剛出生,需要工作賺錢,因目前從事殯葬業,下班時間不定,有時候從死者家屬那邊離開的時間比較晚,會趕不上報到時間,請求變更到派出所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間6至7時之間等語。
三、經查,依桃園分局函附之「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原法院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後,被告每月雖偶有幾日未能按時前往埔子派出所報到,惟多數日期尚能按時前往報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之工作性質、家庭狀況、每日定時前往報到之負擔等情狀,暨已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具保在案,縱減少聲請人前往報到之次數為每週1次,尚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實無令被告每日前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原法院受命法官於107年1月17日所為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