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 吳晏彣 訴訟代理人 吳奕禎 被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8,91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原告給付748,092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臺北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聯絡道與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路口時,明知行駛於聯絡道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路口,被告竟違規右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及左側下肢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⒈工作損薪資308,137元;⒉看護費用36,000元;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精神受創,下班後無法自行騎車返家而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計程車資50,000元;⒋醫療相關費用143,675元;⒌因車禍毀損之安全帽1,500元、牛仔褲780元,共2,280元;⒍因系爭傷害傷無法依原訂計畫出國,違反旅行社定型化契約之違約金8,000元,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共548,092元(308,137元+36,000元+50,000元143,675元+2,280元+8,000元=548,092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748,092元(計算式:548,092元+200,000元=748,0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48,09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⒈原告工作損失薪資308,137元不爭執;⒉原告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精神受創,下班後無法自行騎車返家而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計程車資50,000元,係大眾日常生活所須支出之費用,非因受傷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⒋原告醫療相關費用143,675元中,除醫材費300元、輪椅費用5,500元、膝支架8,000元、部分醫療費用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895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非必要性或合理費用;⒌原告因車禍毀損之安全帽1,50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毀損之牛仔褲780元因未提出單據,無法證明確有此損失;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依原訂計畫出國旅遊,原告應提供退款資料及刷退證明,始可請求。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7至8頁)。被告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均不否認,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⒈關於工作損失薪資4個月308,137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相關
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36,000元部份: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進行門診治療,建議宜休息4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休息期間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手術後由親人負責照顧,並提出一個月看護費用35,000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計程車資50,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精神受創,無法自行騎車,致上下班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云云。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治療並休養後恢復工作時,仍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尚難認此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醫療費用143,675元部份:
⑴關於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68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又因其行動不便,於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審酌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其行動能力受限,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該就醫之交通費用同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失,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
⑵關於復健費42,4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進行復健治療,並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字樣。惟原告所提出復健推拿及購買草藥之收據,並未經醫師開立處方,且究否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系爭傷害,有以該等推拿療法進行復健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逕憑該復健費用收據,即認該部分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⑶關於中藥材56,720元、保健食品17,800元部份:
原告另主張有購買中藥材及保健食品之需求,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惟被告辯以非屬有積極治療及必要性之費用,故無另外購買必要。觀諸上開單據品名欄雖分別記載有「中藥材」、「食品」字樣,惟是否為醫療所必須、該保健食品是否為原告基本健康或營養所需,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以說明此等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主張難予准許。
⑷關於醫材費680元部份:
原告主張有購買冰敷袋、棉花棒、繃帶之需求,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觀諸原告提出單據中,開立日期為106年2月28日、其上有「冰敷袋」手寫註記字樣、金額為300元之發票,其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品項亦與醫療系爭傷害所需醫材物品相符,堪認為原告醫療所需,原告請求該購買冰敷袋之支出300元,應屬有理。至原告提出之其餘發票,均未見開立日期或物品品項,則該等發票究用以購買哪些商品、是否供原告使用、有無支出必要,均不得而知,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醫療所需有關,就該部分金額,自難准許。
⑸關於輪椅5,500元、膝支架8,000元部份: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輪椅及膝支架之需求,並提出相關購買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9及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堪認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關於醫療費用9,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共花費9,890元,並提出編號第1至第14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9頁)。觀諸該醫療單據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就醫所支出,且時間上與系爭事故相近,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雖辯以單據編號3、5、10號為耳鼻喉及血液腫瘤科之單據,第12號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單據,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其腦部原即有腫瘤,於系爭事故需要複診,且車禍後時感暈昡,始依醫生建議掛耳鼻喉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觀諸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
「我是騎重機車…直行辛亥路…,我與機車遭撞飛至路口中央,車禍後我只覺得身體右側、右手臂及左腳整隻都在痛,我就只知道現場有路人、肇事人及警察,之後就由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台北醫院醫治…」(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0123號卷第5頁反面),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全身均承受撞擊力衝擊,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就原有腫瘤回診,並因暈昡而另至耳鼻喉科就診,應認均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當屬酥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失,其請求應有理由。
⒌關於財物損失2,280元部份:
就原告主張安全帽損失1,500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價格文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牛仔褲損失780元部分,原告並未出任何證明文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關於違約金8,000元部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按原訂計畫出國,違反定型化契約,須支付旅行社違約金8,000元,此部分亦屬原告財產上損失。經查,原告原訂於107年3月19日與友人一同前往普吉島旅遊五日,並以信用卡先行支付旅遊費用,嗣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成行,旅行社於刷退費用時即扣除8,000元等節,有刷卡單、旅行社退費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9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107年2月27日,原告於進行石膏固定處置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前往旅遊,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8,000元係因原告與友人2人均未成行始遭扣除,故原告1人僅遭扣除4,000元,原告就此4,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部份: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4指骨折、左側下肢前十字
韌帶脫性骨折之傷害,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7歲、護專畢業後任職護理工作、未婚,及被告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收入及財產(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本件慰撫金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25,012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75,012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425,01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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