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6號
10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嚴世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66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中午飲酒後,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前,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街○○巷往東方向與新中街口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遭訴外人 陳清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駛入新中街52巷時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員警則於同日下午3時18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0.2mg/l)(停車發生車禍之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17日前到案。嗣原告未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66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關於逾期繳送駕駛執照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餐廳用餐後,因疲累而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休息,惟因天氣炎熱而發動引擎吹冷氣,且在車內飲用少許酒,飲酒後原告並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酒駕,原告實感不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已自承其於106年
9月16日下午1時30分用餐飲酒結束後,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家,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在路邊休息停放系爭車輛時,遭他車擦撞,原告起訴狀所載飲酒後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顯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原告既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
0.2毫克,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原告於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往東方向與新中街口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系爭車輛,後 陳清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駛入新中街52巷往東行駛,擦撞原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
㈡、原告於106年9月16日下午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開立系爭舉發單,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17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46頁)。
㈢、嗣原告未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關於逾期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4、20、50、52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在系爭車輛內飲酒,飲酒後並無駕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有無飲酒駕車行為;㈡、原告有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有飲酒駕車行為:原告雖主張其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徵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明確陳稱其
於當日12時許吃飯飲酒,之後駕車至系爭事故地點停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於同日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稱其於該日12時許在小吃店吃飯飲酒,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飲酒結束後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過程中因想上廁所而將系爭車輛臨停在紅線,之後返回系爭車輛休息吹冷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則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於同日在其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復陳稱其於當日飲酒結束後駕車,並將系爭車輛臨停去上廁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影卷第12、13頁反面),迨本院審理中仍自承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牛雜湯小店飲酒後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由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系爭車輛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行經富錦街與新中街,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原告於107年7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後,雖主張其係在系爭
車輛臨停吹冷氣時飲酒,靜態飲酒並非酒駕云云。然原告於
106年9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明確表示其於停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未飲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於同日在警詢、偵查及106年10月23日偵查中亦完全未提及臨停時有飲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偵查卷影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3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游家麒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當天原告說中午在新東街上牛雜湯店聚餐飲酒,之後開車至新中街52巷口,停在路邊在車上休息,原告沒有跟我說他停在路邊後在車內飲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衡以原告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原告當時所為之陳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無暇慮及陳述內容對於日後所涉案件之利害關係,故應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起訴後更易其詞,陳稱其在系爭車輛內飲酒云云,洵屬無稽。是原告飲酒後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查:
⒈據證人游家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因民眾報案發生系
爭事故而到場處理,當時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係發動狀態,印象中我到場時,雙方當事人都有下車在路邊,當時原告臉有一點點紅,近距離講話有稍微聞到酒味,之後實施酒測之交通隊員警 羅順章 接手實施酒測,交通隊到場時我有告知原告開車前有飲酒情況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而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與陳清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有明顯擦撞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亦載明該分局處理事故員警到場後,因原告言談中散發酒氣,且坦承飲酒駕車在路邊停靠休息,遭他車碰撞,員警即對雙方當事人以酒精濃度測試器進行檢測等情,有該分局
107年7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1642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員警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外觀表徵及所陳內容,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⒉又原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毫克,該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
205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原告並於員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在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務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之資料上簽名,有該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足信原告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要無庸疑。
⒊至原告因本件另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駕駛人之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尚須符合「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始能以刑罰相繩,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僅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即處以行政罰,無庸論究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截然不同。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系爭事故係因陳清期轉彎操控車輛不當所導致,原告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定原告無駕駛行為。原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行政罰。
㈢、復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經員警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
106年10月17日前到案,而原告未到案陳述,經被告逕行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46、48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僅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利於原告,依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㈣、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為,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第1款規定。又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106年8月25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本應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0元。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顯然有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撤銷;至其餘部分,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查其係在車內被撞,並非其撞別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68頁),因此與原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