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羿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229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3229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6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4樓407室內,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2公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8月18日5│││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時50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照片││├──┼───────────┼───────────┤│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2月23日2│││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照片││├──┼───────────┼───────────┤│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第4387號緩起訴處分書、│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107年度撤緩字第270號│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處分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7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11日)之107年2月23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亦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癮治療,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確曾有為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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