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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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寫之被告高嘉鴻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寫的內容(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是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依照上述之說明,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犯罪意思不同,行為態樣也不一樣,應該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致人受傷,針對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累犯
1、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93號、第2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共4罪)、3月(恐嚇)、5月(搶奪未遂)、10月(搶奪)確定。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⑹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⑺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⑻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⑴至⑶各刑期及⑷之有期徒刑5月(竊盜,共3罪)、3月(恐嚇)、5月(搶奪未遂)部分,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畢日期為民國103年2月19日);⑸至⑻之刑期及⑷之有期徒刑5月(竊盜)、10月(搶奪)部分,則經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
第二執行案),再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年4月22日假釋出監。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執行期滿,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執行案。被告於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肇事逃逸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針對此部分犯罪行為加重處罰。
(五)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邱玉婷 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雖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針對過失傷害部分,告知本院所判處之徒刑如果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高嘉鴻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號、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主為 鄭清嵐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邱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玉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詎高嘉鴻騎車肇事後,知悉邱玉婷受有上開傷害,然因高嘉鴻當時經本署發布通緝,為避免為警發現而遭逮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行騎車駛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嘉鴻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邱玉婷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被告││││逕行騎車駛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鄭青 嵐、 林佩玉 之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被告於│││述│106年11月9日向證人鄭青││││嵐借用後,遲未歸還且失去││││聯絡,證人 鄭青嵐 便於106││││年11月17日至警局報案之事││││實,由此足以佐證即便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乙情為真,仍無從連繫被告││││到案,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4│通緝簡表乙份│被告於車禍發生,已為本署││││發布通緝,足以證明被告為││││避免為警發現而遭逮捕,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4張│人邱玉婷之前揭機車,致告│││、道路監視器光碟乙片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逕行│││其翻拍照片2張│騎車駛離現場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馬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