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O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八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五股入口匝道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公警一交訴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四O-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因為當時前方有交通事故造成嚴重塞車,所以伊不得不變換車道,員警未事先設置需變換車道標誌造成伊不慎擦撞外側車子顯有疏失,伊除賠償車損之外竟另遭裁罰,實有欠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而肇事之事實,惟爭執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伊不得不變換所致。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到前車,伊接獲通報,地點是在國道一號北上五股路口,異議人說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致於跟外側車輛發生擦撞,伊到現場去看,異議人前方並沒有事故發生,且當天同一地點也沒有交通事故的通報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其庭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洪淑敏 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依該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二線車道,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車身停止位置在內、外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上且右側車身已在外側車道,車身呈西南朝東北走向,而洪淑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於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車身呈由南朝北直行;綜合雙方陳述之事發經過、異議人車身傾斜停車位置研判,足徵異議人行經肇事路段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前方車輛,未預留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由內側切入外側車道,以致與洪淑敏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有未注意前方車輛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另舉發員警證稱當日並無交通事故一節,已如前述,縱認異議人所言屬實,亦與違規事實無涉,尚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十一條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保障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其他用路人之公眾安全,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央及他人生命、財產,而依法課予車輛之駕駛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既因變換車道不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則其何以變換車道尚非所問,異議人不思自省,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殊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