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號

原告 王欣廷

被告 李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致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8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錢還,希望等出獄找到工作後再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截圖為證(見港小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原告匯入款項前即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自稱「 陳煌造 」之人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宗查閱無訛,且有該案被告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刑事資料卷),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係事後履行債務之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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