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簡碧桃
訴訟代理人 周志剛
被 告 陳奕伶
被 告 柯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貳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所明定。次按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
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
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
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係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其
定期催告並終止租約在案,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
積欠租金及損害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1,000元【計
算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含地下室)及二
樓等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65,600元(計算式:每月租
金41,000元×12月÷1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1,
000元=4,96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41,000元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逾期未繳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