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珍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板簡字第246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
領用現金卡使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
眾銀行於94年1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9日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