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易貸金約定書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台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又台新銀
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90天,
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理賠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
於94年7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
原告承受,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
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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