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瑜馨
被 告 吳明宗
被 告 石舉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90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宗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石舉仲前向原
告申請八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20%計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詎被告自民國90年7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欠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積欠款項帳單
、約定條款及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