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9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林A姓名年籍詳附件
蘇B姓名年籍詳附件法定代理人蘇C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ㄧ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監護人蘇C長期在外居住工作,委由陳D單獨照顧林A、蘇B,因陳D身體狀況不佳,故僅能提供林A、蘇B最低限度之照顧,致使生活環境髒亂、整潔度不足。112年7月8日蘇B因陳D在疏忽看顧之下,而自行爬出陽台到高樓外,險些墜樓,幸警消破門協助而無使意外發生,經聲請人出勤介入亦發現林A、蘇B四肢多處有新舊鈍傷瘀青,經調查為陳D咬傷所致。現階段因家庭功能未改變,蘇C、陳D親職能力待提升、親屬支持薄弱,評估基於維護林A、蘇B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故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護字第191號聲請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參諸前開評估報告表略以:「…五案家狀況:(一)經濟狀況:案母與男友從事服務業(不願透漏何服務業及店名),僅領最低生活工資,案外祖母則視身體狀況偶從事家庭代工,收入微薄,案家具有低收入戶三款福利身分,領有低收兒童補助,經濟狀況長期困頓。(二)居家環境:案家租賃於永康區中山南路電梯大樓,月租新臺幣10,000元,整體環境髒亂,缺乏整理,案家地板生活用品散落各地,原因案主們過於吵鬧,而又遭樓下鄰居提醒,管委會已在對案家下通牒如再有噪音將強制驅離。(三)案主身心狀況:1.案主們分別為五歲及四歲,就讀幼兒園中班及小班,就學狀況尚屬穩定,外觀整潔度不佳,四肢多處有新舊鈍傷瘀青,另因家庭環境刺激少,疑似發展遲緩之況,後續待協助進行發展評估及早療復健事宜。2.經查永康衛生所,案主們多有逾期施打預防針之況,經衛生所及社工多催促,現案主2仍有1針適齡預防針皆未施打。(四)親職功能:案母長期在外居住,未負擔照顧責任,年幼案主們皆交由身體不佳之案外祖母單獨照顧,而有疏忽照顧,陷案主們於危險情境之情事,現階段難以勝任照顧案主們角色,現階段亦無法提出合理且適宜之安全計畫,親職功能明顯待提升。(五)支持系統:案父入監服刑,案母長期居住在外,已無其他親屬協助,整體照顧支持系統薄弱。(六)安全評估:主要照顧者案外祖母已不堪負荷照顧年幼案主們,恐使案主們陷疏忽照顧及不安全環境,經兒少保護個案SDM安全評估表評估為不安全,故評估予以緊急安置。(七)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次繼續安置之回應:案外祖母在安置當下痛哭流涕,表達不願意案主們安置,甚表述不能沒有案主們,否則自身可能會死等語,亦不願給予健保卡及健康手冊;案母則僅透過通訊軟體表達希三個月後能接案主們返家,現階段願配合社工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六、處遇計畫(一)繼續安置:考量案外祖母無法提供具體安全照護及人身安全保護計畫,親職能力待提升、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們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案主們安全與穩定生活,故本案建請繼續安置三個月自112.7.11至112.10.10止。(二)中長期處遇:續家庭重整提升案母、案外祖母親職及照顧能力,並討論案主們照顧準備及返家合作計畫或討論出養之可能。(三)開立親職教育之行政處分:未來將對案母、案外祖母開立親職教育時數,期待透過上課充實親職能力,再評估會面及後續漸進式返家」等語,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