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訴字第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 參佰玖拾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三
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女兒 洪美珠 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
許,遭訴外人 吳敦耀 駕車碰撞致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十一條與被害人洪美珠之子女及配偶同為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人,並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嗣後,原告與訴外
楊和 (洪美珠之配偶)、 楊宏順楊宏文楊達新 (均為
洪美珠之子),委任被告己○○(洪美珠之子)與訴外人吳
敦耀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吳敦耀賠償被告、原告及
訴外人楊和、楊宏順、楊宏文、楊達新等六人喪葬補助費、
扶養費、家屬慰問金等損害賠償共二百萬元,以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三百五十萬元,並約
定由被告、原告、及訴外人楊和、楊宏順、楊宏文、楊達新
等六人平均分受前開款項,即每人平均得受領五十八萬三千
三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有調解書為憑。詎被告受領前開三百
五十萬元賠償金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未將原告應分受之
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予原告,雖經原告催討仍不
獲置理。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與訴外人吳敦耀成立調解,並
受任代為領受保險給付後,卻未將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交付原
告,致原告受有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給付之四十二萬元與賠償金無關,而是為了償還洪美珠
生前領用原告存簿裡的錢共四十二萬元。原告所有用於領取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補助款之清水郵局第000000000
00000號儲金簿及存戶印章,皆交由已故之洪美珠保管
,而洪美珠生前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
九十七年六月止所受領之各項敬老津貼補助款合計共四十二
萬元,全數擅自領取花用,且原告寄放在洪美珠處之四只金
戒指及項鍊,洪美珠亦未返還,洪美珠死亡後,經原告發覺
上情並向洪美珠之繼承人追討後,被告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至原告住處,歸還洪美珠生前盜領之存款四十二萬元
及金戒指兩只,原告向被告拿四十二萬元時,有影印存簿影
本予被告,計算被領走的錢有多少,是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
四十二萬元與本件賠償金事件,毫無關聯。
⑵原告與子女丁○○、乙○○、 洪添進 、丙○○、 洪鳳珠 、洪
美珠等七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洪
喜生前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第七三、
一一○之二、一一八、一一八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但此後
即始終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狀態,並無被告所指希望由男
嗣將已出嫁之女嗣之持分予以買回之情事,否則何以洪美珠
生前就其持分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長達十二年均未作如
上之處理。而其餘女嗣如丙○○、洪鳳珠等人又何以仍得繼
續保有其持分?被告等於洪美珠死亡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將其繼承自洪美珠之持分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丁○○所有,純係被告等與訴外人丁○○枝買賣事宜
,與原告無關。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明知其應返還原告本件
之賠償金數額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按理即應全部
返還,何以竟能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即知悉其與訴外人
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四筆土地買賣價金為何,進而
預先扣除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再將餘額四十二萬元
給付予原告?又該四筆土地買賣價金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
元究係從何而來?原告又何需替訴外人丁○○支付被告土地
買賣價金?益見被告關此所辯,純屬臨訟杜撰。
㈡被告之抗辯:
⒈訴外人吳敦耀給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賠償金應先支出被害人洪
美珠之喪葬費用後,所剩餘額才由六人平均分受之,而被害
人洪美珠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
且原告並未之出任何喪葬費用,故該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喪葬
費用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後,由六人平均分受之,每
人應分得之款項僅有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之父楊和、被告之兄弟
楊宏順、楊宏文、楊達新等人於原告之住所當場交付現金四
十二萬元給原告,且於交付當場另有原告之子乙○○幫忙點
收。另被告之外祖父即原告之夫 洪喜 死亡後,遺有坐落台中
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七三地號、一一○之二地號、
一一八地號及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由原告及洪喜之子女即
訴外人丁○○、乙○○、洪添進、丙○○、洪鳳珠、洪美珠
(被告之母)等人繼承,惟洪美珠死亡後,其繼承之應有部
分即由被告及訴外人楊和、楊宏文、楊宏順、楊達新繼承。
依傳統觀念女兒出嫁後係外人,故原告乃與被告及訴外人楊
和、楊宏順、楊達新、楊宏文等人約定洪美珠自 洪喜處 繼承
之土地應有部分須由訴外人丁○○便宜買回,其買賣之價金
由原告得以受領之賠償金扣除,故被告除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外,餘款乃由上開出售土地之價
金支付完畢,被告與訴外人楊和、楊宏順、楊達新、楊宏文
等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依約辦理買賣過戶與丁○○。是以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賠償金,實屬無據。
⒊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之四十二萬元,係
被告代替母親洪美珠返還給原告的錢,因原告前寄放在洪美
珠處之郵局存摺,洪美珠擅自領取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
補助款自行花用,總金額共四十二萬元。惟依證人丙○○於
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庭證述:「因為我弟跟弟媳婦都會給
錢,所以平常原告都不會用到郵局的錢,她需要用錢都叫洪
美珠領,但洪美珠就叫我媽媽要節省一點花用,洪美珠有無
領錢給我媽媽我不知道……」等語,顯見本案原告確有需要
支用郵局的錢,且洪美珠領取原告郵局的錢,係原告叫洪美
珠去領,則洪美珠領取郵局的錢之後,若未交付給原告,依
常情,原告不可能多次請洪美珠去領取郵局的錢,故洪美珠
領取原告郵局之款項,早已經交付給原告,且依原告郵局之
交易明細,現金提款之金額均幾千元,該幾千元係為供原告
之生活費用,依經驗法則,此部分款項自不可能要求原告書
立簽收單據,從而被告自不可能有原告簽收已受領款項之證
明,則原告就洪美珠所提領之款項而未收受之變態事實,自
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自非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況且本案洪美
珠於生前尚有存款,洪美珠膝下有四名子女,亦經常將每月
之薪資交付給洪美珠,洪美珠不可能亦不必要花用原告微薄
之津貼,原告之存摺也曾由訴外人丙○○保管,自九十一年
七月至九十七年六月間,原告所有郵局存款,並非均係洪美
珠所領取。綜上所述,原告郵局之款項由洪美珠領取部分,
因已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
給付之四十二萬元係為歸還洪美珠生前支用原告郵局之款項
,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所有郵局存款之取款憑條之筆跡與洪美珠之筆跡不符,
原告所有郵局之部分存款非洪美珠所領取。縱使為洪美珠的
字跡,但最高法院認為給付生活費未留存收據為常態,原告
就未收受生活費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二十
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損害
賠償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㈡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女兒洪美珠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
遭訴外人吳敦耀駕車碰撞致死,嗣原告與訴外人楊和(洪美
珠之配偶)、楊宏順、楊宏文、楊達新(均為洪美珠之子)
,委任被告己○○(洪美珠之子)與訴外人吳敦耀達成和解
,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吳敦耀賠償被告、原告及訴外人楊和、
楊宏順、楊宏文、楊達新等六人喪葬補助費、扶養費、家屬
慰問金等共二百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
萬元,合計共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原告及訴外人
楊和、楊宏順、楊宏文、楊達新等六人平均分受前開款項,
嗣上開賠償金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出面受領。
⒉被害人洪美珠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六
元,賠償款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四十二萬六千八
百一十六元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楊和、楊宏順、楊宏文
、楊達新等六人每人應分得之款項為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
七元。
⒊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楊和、楊宏順、楊宏
文、楊達新等人於原告之住所當場交付現金四十二萬元予原
告。
⒋被告之外祖父即原告之夫洪喜死亡後,遺有坐落台中縣○○
鎮○○○段三塊厝小段七三地號、一一○之二地號、一一八
地號及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由原告及洪喜之子女即訴外人
丁○○、乙○○、洪添進、丙○○、洪鳳珠、洪美珠等人繼
承,洪美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即由被告及訴外
人楊和、楊宏文、楊宏順、楊達新繼承,嗣被告與訴外人楊
和、楊宏文、楊宏順、楊達新等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將其等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丁○○。
⒌洪美珠生前曾為原告保管原告用於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補
助款之清水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及存戶印章,原告於洪美珠過世後向被告取回。
㈢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與原告
之四十二萬元是否為原告應分得之賠償款之一部?被告得否
以出賣台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七三地號、一一○
之二地號、一一八地號及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
外人丁○○之價金,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款?經查:
⒈原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及訴外人楊
和、楊宏順、楊宏文、楊達新給付之四十二萬元等情,惟主
張:上開款項係因原告所有用於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補助
款之郵局儲金簿及存戶印章,皆交由已故之洪美珠保管,而
洪美珠生前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
七年六月止所受領之各項敬老津貼補助款合計共四十二萬元
,全數擅自領取花用,洪美珠死亡後,經原告發覺而向洪美
珠之繼承人追討後,被告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原告
住處,歸還洪美珠生前盜領之存款四十二萬元,原告向被告
拿四十二萬元時,有影印存簿影本予被告,計算被領走的錢
有多少等語。經查,證人楊和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太太洪美珠是於九十七年七月
九日晚上過世的,我沒有出面與肇事者調解,與肇事者調解
都是己○○出面,領到三百五十萬元賠償金。原告跟我要五
十八萬元賠償金,七月二十四日我已經給他們四十二萬元的
賠償金,因為原告不簽強制險的申請書,原告說要我們給他
錢才願意簽,他說我太太有欠他四十二萬元,要我先給他四
十二萬元才肯簽強制險的申請書,五十八萬元的賠償金我還
沒有給原告,因為原告也沒跟我們要,只有跟我們要土地,
他們說如果不給他們,要給我們死得很難看。我們不得已才
將土地過戶給他們,後來又來向我們要五十八萬元。我們土
地是白白過戶給他們,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被告亦坦承
原告當初有印存摺給伊看等語(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係以洪美珠生前擅自支用其存簿
裡的錢為由向被告及訴外人楊和等人領取四十二萬元,被告
辯稱:上開四十二萬元為系爭賠償款之一部云云,並不足採
。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存摺也曾由訴外人丙○○保管,自九
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六月間,原告所有郵局存款,並非均
係洪美珠所領取,且證人丙○○證稱:「平常原告都不會用
到郵局的錢,她需要用錢都叫洪美珠領…」等語,顯見原告
確有需要支用郵局的錢,且洪美珠領取原告郵局的錢,係原
告叫洪美珠去領云云,惟縱認洪美珠擅自領取原告存款未達
四十二萬元,或其領取存款均經原告授權並已交付原告,然
此應屬被告另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主張抵銷之問題,自不
得以此逕認被告當初交付四十二萬元予原告即係給付系爭賠
償款之一部。
⒉再被告辯稱:洪美珠生前繼承其父所遺坐落台中縣○○鎮○
○○段三塊厝小段七三地號、一一○之二地號、一一八地號
及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洪美珠死亡後,由被
告及訴外人楊和、楊宏文、楊宏順、楊達新繼承,嗣原告乃
與被告及訴外人楊和、楊宏順、楊達新、楊宏文等人約定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須由訴外人丁○○便宜買回,其買賣之價金
由原告得以受領之賠償金扣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雖
證人 楊和證 稱:「五十八萬元的賠償金我還沒有給原告,因
為原告也沒跟我們要,只有跟我們要土地,他們說如果不給
他們,要給我們死得很難看。我們不得已才將土地過戶給他
們,後來又來向我們要五十八萬元。我們土地是白白過戶給
他們,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證人楊達新證稱:「因為還
有土地原告想要回去,我們不給,原告訴代就用恐嚇方式要
,後來土地就過戶給大舅舅」等語,惟證人楊和、楊達新分
別為被告之父親及弟弟,其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明力本屬
薄弱,且縱使被告及訴外人楊和、楊宏順、楊達新、楊宏文
等人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丁○○係經原告或其家
屬之要求,然上開土地既非移轉與原告,被告自應就原告確
實同意以訴外人丁○○應支付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價金扣抵其
應得之賠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確
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其受原告之委任向被害人領取洪美珠車禍後加害
人賠償之款項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害人
洪美珠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賠
償款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
六元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楊和、楊宏順、楊宏文、楊達
新等六人每人應分得之款項為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等
語,亦無意見,而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賠償金已給付原告四十
二萬元,餘款則由其與訴外人楊和、楊宏順、楊達新、楊宏
文過戶土地予訴外人丁○○之價金支付云云,均不足採,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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