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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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716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42,722元(依原告起
   訴日即98年9月9日之臺灣銀行之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元
   折合新臺幣32.932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8,12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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