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重仁連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民國(下同)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
先敘明。
2.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3.關於牽連犯部分:
94年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案行
為均在現行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
4.關於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修法公布刪除,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就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亦即適用舊
法均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5.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
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1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分之1」;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