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
原 告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楷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餘新臺幣壹仟壹
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張淑女 ,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楊英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90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
800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9年5月加盟被告,至101年3月底因經營不彰,而
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告知退出加盟店,並獲被告同意雙方
終止契約,並約定於101年3月31日終止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於101年2月29日即簽署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及切結書,被告
並於101年7月5日退還商業本票。依加盟連鎖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關於契約終止之處理第29條第5項約定
,被告應退還保證金20萬元及第2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回
收領帶30條(價值4,800元)及多項契約書800份,然被告未
依約退還保證金及回收上開領帶及契約書(契約書部分經原
告減縮聲明後已不主張),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204,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填載由被告經理陳 玲玲 提供之加盟店退
店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載之內容係雙方協商同意之理由及時
間,則雙方即係合意終止契約,而應依契約終止處理,故原
告請求退還保證金20萬元及領帶4,800元,為有理由。且被
告於101年7月5日退還保證金商業本票,即係因原告未有違
約情事而退還,益証雙方是合意終止契約。又新加盟開店者
退店獲得被告退還保證金(現金及本票)之店家,在雙和地
區有三家店即永和竹林店、永和永安店即永安領袖店,該三
家店係於100年12月至101年3月期間退店, 陳玲玲 經理亦證
實有退還保證金(現金及本票)。
⒉又被告表示加盟保證金係作為品牌授權使用之擔保,雙方既
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亦無積欠被告品牌使用月費,則保證金
即應全數退還。況保證金現金20萬元為品牌使用月費31,500
元六倍之多,被告主張依懲罰性違約金沒收,並不合理,請
法官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賠償金。
㈢、提出: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加盟店退店切結書、系爭加盟契
約、陳玲玲名片、原告信函、退還保證金店家、被告公開聲
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原告於99年6月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授
權原告使用「住商不動產」商標及「住商不動產大臺北區中
和景安加盟店」名稱經營仲介經紀業務。契約有效期間自99
年5月5日至104年7月31日止。原告依約給付315,000元加盟
金、22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現金及200萬保證本票),品
牌使用月費自99年8月至100年7月止為10,500元;自100年8
月至103年7月止為31,500元;自103年8月至104年7月止為52
,500元。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並申請
自101年3月31日退店。而原告於新加盟期間內,以市場狀況
不佳徵人不易為理由,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任
意終止加盟契約,被告依雙方間加盟契約第28條特別約定事
項第6點約定,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又原告加盟之初,被告為順利協助原告於區域內開展業務
,因此品牌使用月費之收取均儘量壓低,合約期間第一年僅
每月收取10,500元,直至合約期間最後一年始回復至區域標
準費用52,500元收取。被告為避免加盟者藉前述加盟初期費
用低廉情況,爭取商標授權使用後又於短期間內任意終止契
約,因此於加盟契約中約定新加盟開店者,於本約期間內任
意終止本契約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
合理。又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係約定終止合約後之程序,並
非契約終止權之約定,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加盟店履約
保證金第4點「合約屆滿如乙方不願續約且未有違約行為,
甲方依本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第25
條契約終止後之義務第3點「契約終止,應依第二十九條規
定辦理。」、原告退店申請書「願依加盟連鎖經營契約書『
契約終止之處理』規定辦理相關退店手續。」等約定自明,
原告之訴顯屬無據。
㈡、又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契約終止之處理第3點末段係約定「
制式空白名片、領帶、卷宗夾等物品,若屬全新而未曾使用
者,甲方應以全價收回。」,因此被告同意就原告向被告申
購而全新未使用之領帶,辦理清點購回。至於未使用之契約
,因不在雙方約定範圍,且契據常因法令變動而再版修訂,
被告無法收回。
㈢、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並出具加盟店退
店申請書,當日被告公司人員陳玲玲僅協助原告辦理退店程
序,並告知因契約未屆滿終止,履約保證金依約需沒收。雖
退店申請書中部分空格內容由被告公司人員填寫,惟原告既
已於其申請人欄位簽章確認,即表示該內容為其意思無誤。
被告公司人員陳玲玲自始並無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本件
係原告任意終止契約,如認本件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然雙
方亦已有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另保證本票退還之合意,
此觀原告於101年3月1日寫信給被告公司陳總經理,表示「
吳協理表示,保證金現金有退還的空間,不一定全部沒收,
一切權責在業務部門的決定,然而玲玲下午到店表示保證金
現金要沒收,」,由上可知原被告間已有履約保證金20萬元
由被告沒收之合意,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原告履約保證金中票據部分本票200萬元,係體諒原告因父
親癌末住進加護病房無心兼顧事業,且原告經營不善,被告
為減輕原告負擔而退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6點約定、原告致被告總經理親筆書信提及「吳協理
表示,保證金現金有退還的空間,不一定全部沒收,一切權
責在業務部門的決定,然而玲玲下午到店表示保證金現金要
沒收,」及原告101年11月15日庭訊自承「陳玲玲表示保證
金現金要沒收,但我認為他不是重要的人」等語,被告沒收
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無論係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或雙方合
意終止契約,均屬有據。
㈤、又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76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
、92年台上字第2747號等裁判,原告迄今仍未對本件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被告均應同受系爭加盟
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如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再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8號裁判,
原被告間加盟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5月5日至104年7月31日止
。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101年3月31日
即拆招退店,對於該區域所建立之「住商不動產」形象已產
生莫大損害,被告於該區域迄今已近9個月仍未能順利設店
即為明證,被告商譽之積極損害至鉅。另因原告違約退店,
迄今已使被告損失可享受之預期利益計283,500元(月費31,
500元×9個月),此預期利益即消極損害尚持續發生中。故
因原告違約被告所受到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已遠大於被
告沒收原告之現金20萬元,因此本件沒收違約金之數額核無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㈥、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契
約有效期間自99年5月5日至104年7月31日止。原告依約給付
315,000元加盟金、22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現金,200萬
保證本票),品牌使用月費自99年8月至100年7月止為10,50
0元;自100年8月至103年7月止為31,500元。原告於101年2
月2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加盟,約定於101年3月31日退店,並
於101年2月29日填載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及切結書,被告於10
1年7月5日退還200萬商業本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加盟店退店切結書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雙
方係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
第5項約定,退還保證金20萬元及依第29條第3項約定,回收
領帶30條(價值4,8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原告)若為新加盟開店(含頂店權利移轉)者,
於本約期間內,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違反者沒收履約
保證金(含現金、票據等)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加盟契
約第2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日與被告簽
定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5月5日至104年7月31
日止,然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述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非
無憑據。原告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故被告於101
年7月5日退還商業本票200萬元,就現金保證金20萬元亦應
返還云云,惟被告退還保證金商業本票乃被告之任意性給付
,不得僅以該退還商業本票之事實,逕認被告亦已放棄上述
約定條文之全部權利。原告以被告退還本件商業本票之行為
,主張其已不受上述條文約定之拘束,除與其所書立之退店
申請書、切結書所載不符外,亦與上述明文約定相悖,並不
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署之系
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係為原告違約時應負擔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而原告於系
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與被告終止契約,則原告即應依系爭加
盟契約第28條第6項負違約之責。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且無
待原告舉證證明,此項核減,法院本得依上開規定以職權為
之,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云云,並
不可採;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9年5月
至99年7月無償使用品牌3個月,及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違約其
商譽受有何實際損害,而其所謂本應有權利金收入之消極損
害,亦因其已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不得再次計為其
所受損害等情,認兩造所約定違約金高達220萬元,顯然過
高,除被告已退還之200萬元本票之外,本件被告得主張之
違約金,經參考原告之加盟期間,認應相當於原告使用品牌
3個月之費用即94,500元(31,500元×3),方屬相當,且符
公平之原則,準此,本件被告即應將105,500元(200,000元
-94,500元)之保證金返還予原告。
㈢、領帶4,800元部分:按契約終止,應依第29條規定辦理;清
點:……制式空白名片、領帶、卷宗夾等物品,若屬全新而
未曾使用者,甲方應以全價收回,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3
項及第29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間契約既已終
止,則原告依上述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全新30條領帶之4,
800元等情,即非無據,況就該主張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300元(105,500+4800),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98元(110,300/213,590×2,320,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122元(2,320-1,19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