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廖金龍
被 告 林文瑛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未具體表
明其訴訟標的,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庭訊時
表明係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將原聲明利息起算
日縮減自101年6月26日(票據提示日)起算,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2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6月6日,被告並交付由其簽
發發票日100年12月6日、面額12萬元、票號AG0000000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1年6月26
日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亦已不知去向,為此依借款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相當
期日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萬元,
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
借款關係為請求,此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併予審酌,附此
說明。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0
元(其中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