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劉堯平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375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約定於借款額度
為50,000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
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9月5日向其借款2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
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1年9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5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36,375元(含現金卡48,000元
、借款238,847元、信用卡149,52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一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48,0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民國95年2月22日│無│
││息│起至清償日止││
├───────┼─────────┼─────────┼────────┤
│238,847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自民國94年10月7│
││息│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
│149,528元│按年息19.50%計算│自民國94年9月27日│無│
││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48,0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民國95年2月22日│無│
││息│起至清償日止││
├───────┼─────────┼─────────┼────────┤
│238,847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自民國94年10月7│
││息│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
│149,528元│按年息19.50%計算│自民國94年9月27日│自民國94年10月28│
││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逾期延滯│
││││金300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5,0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