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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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林靜宜
被 告 徐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05月0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特此敘明
。本件被告向原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以年利率
百分之8.6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101年8月9日止,尚有44
萬267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意見,惟辯稱:伊積欠多家
銀行債務,雖曾有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攤還2萬元,惟經濟
困難,還了6年後毀諾,伊嗣與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給
與優惠折扣,伊業已清償完畢,希望原告亦能體恤被告情狀
,給予優惠折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經濟日報公
告、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
被告已無分期給付之利益,被告雖有協調意願,為此原告亦
陳稱:「主管授權給我們,按照債權額44萬2672元,分84期
零利率,每月攤還約5270元。」等語,惟被告無法接受,兩
造既無法協商,被告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參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48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