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李錦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秦通 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於訴狀表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原告之價額(如提
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及占用面積(以
平方公尺計),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