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耳挫傷、下唇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徐鴻霖 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足可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
三、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論究之。爰審酌被告不眷念與告訴人間之結褵情誼,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言語上之爭執,一時憤恨難平,即未能思慮周詳,出手毆打告訴人而罹刑章,行為確有失當之處,兼衡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未甚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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