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⑴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毒品案件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是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6月尚認過重,併此敘明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涉之偽造貨幣、槍砲彈刀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