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06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6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3之57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6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於97年6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仍不知悛惕,復於98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尚未覓地施用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旁,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1袋實秤毛重0.3070公克),(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及初驗照片2張,(四)扣案毒品照片2張,(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0日航醫鑑字第0980828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