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藥丸拾玖顆(合計毛重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述毒品之透明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於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公車循環站,以每顆新臺幣29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藥丸20顆後(合計毛重6.10
4公克),裝置於透明包裝袋內而持有之。嗣其未及施用,即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20分,駕駛6200-V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以透明包裝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MD
MA、MDA、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藥丸20顆,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月14日管檢字第098000
021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本院98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
㈣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藥丸20顆。
三、查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之,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藥丸計有20顆,其中1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用訖,因而未及秤重,然上開扣案另19顆藥丸經本院當庭秤重結果,毛重合計5.8公克,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院98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據此推算,每顆藥丸平均毛重約0.3052公克,以此作為上開因檢驗用訖藥丸之重量,則被告所持有扣案含有MD
MA、MDA、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藥丸20顆合計毛重為6.104公克,尚未逾上開應加重刑度標準之10公克,是被告核無上開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藥丸,然其係為施用而持有,且持有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藥丸19顆內(合計毛重5.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認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銷燬之;又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之藥丸1顆內雖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該顆藥丸業因鑑定用磬,是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並此敘明。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透明包裝袋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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